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宋某某诉被告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宋某某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赖某某到原告黄某乙、宋某某处买煤矸石累计欠货款x元。2009年8月份被告在支付了原告1000元之后就一直拒绝支付剩余的x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矸石款x元。
被告赖某某辩称:1、煤矸石是被告前妻夏菊花去拖的,所欠的货款应由夏菊花负责支付;2、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被告是在原告等人的暴力胁迫下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赖某某与其前妻夏菊花一起在唐洞煤矿开办了一家煤矸石加工场,煤矸石的主要来源是原告黄某乙和原告宋某某合伙开办的煤矸石厂。在生意往来之初,赖某某与夏菊花去原告处拖货都是付现金。自2007年6月21日之后,夏菊花去原告处拖货没有付现金,共欠下货款x元。2007年8月31日,赖某某与夏菊花到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之后,赖某某与夏菊花就没有经营煤矸石加工场了。2009年1月22日,被告赖某某出具了一张“欠黄某乙煤矸石款壹万叁仟元整,2009年6月份还清”的欠条给原告。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赖某某于2009年8月份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尚欠x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黄某乙、宋某某煤矸石款7000元,原告黄某乙、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赖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赖某某须支付原告黄某乙、宋某某煤矸石款x元,原告按x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乙、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