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绕溪乡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功勋,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靳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起诉称:2009年4月9日22时许,我和靳某刚等几个村干部去给本村原老支书祝寿后准备回家,当时我在靳某刚家借了手电筒,随即手电筒又被村民陈英芳临时借走,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我准备回家,听说陈英芳在吴德成家玩,我就赶到吴德成家去拿手电筒。在吴德成家遇到被告靳某乙,被告就用污秽和侮辱的言语当众侮辱、诋毁我,开始我并没理会,可被告越发来劲,竟然用手指指到我的头部,我用手挡,被告便一拳打到我的面部,靳某刚把我们拉开后,被告冷不防就用椅子砸到了我的面部,顿时鲜血直流,靳某刚就包了一辆面包车把我送到绕溪乡卫生院包扎。由于该院病床满员,回家太远,靳某刚又把我送到靳某乙家住了一晚。被告不予理睬,还扬言要伤及我的生命。4月9日我在绕溪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顶部挫裂伤,右手中指指甲剥离,并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随后在高滩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是头部破裂,右手中指挫伤并脱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4月11日至4月14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随后在高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直至回家疗养。期间共花医疗费23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生活费259元,误工3500元,护理费840元,住宿费120元,后期治疗和营养还需500元。后经高滩派出所处理,被告却蛮横无理,拒绝支付相关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靳某乙支付医疗费等费用881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靳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靳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紫阳县公安局高滩派出所关于靳某乙殴打他人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2.高滩派出所对靳某乙、靳某甲、靳某刚、陈英仿、金清佑所作的询问笔录。3.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经过。
第二组.高滩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处方。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情况和受伤情况。
第三组:1.医药费发票收据12份,合计2389.80元。用以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费用。2.汽车票31张、火车票6张,合计431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交通费。3.住宿费收据1张、发票2张,合计270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住宿费。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证据3中的发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中的汽车票,因原告未说明乘车时间和用途,故本院只支持其到绕溪乡卫生院治疗包车35元、绕溪乡至高滩往返2人的交通费(10×2×2=40元)、高滩至安康往返2人的交通费(11×2×2=4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据,因不是税务发票,真实性存有疑义,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9日21时许,原告靳某甲、被告靳某乙与靳某刚、陈英仿酒后在同村村民金清佑家打麻将,赌注为5元家家给,靳某乙在打牌时说话暗讽村干部以示对村干部工作的不满,当打完第四盘,原告欠了被告30元钱未付而准备走时,被告不允许原告走,说原告打牌不给钱并用手指点原告的头部,原告说如果被告再指点就要掰他的指拇(手指),被告继续对原告面部指点,原告就咬了被告手指,被告随即一拳打在原告嘴部,双方发生撕扯,被告用小木椅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咬伤了原告右手中指。靳某刚包车将原告送往绕溪乡卫生院救治,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至4月13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4月14日至4月26日在高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裂伤,右手中指挫伤并脱甲。期间支出医疗费2389.80元、交通费129元、住宿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靳某乙故意侵害原告靳某甲的身体健康,应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但原告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也有参与赌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先咬了被告手指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389.80元、交通费129元、住宿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应按照实际治疗天数17天和本地零工工资每天70元计算,为11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治疗天数17天和本地护工报酬每天50元计算,为8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治疗天数17天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8元计算,为306元,合计5064.8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051.84元(5064.80×80%)。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收等4051.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靳某乙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作毅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张文选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蔡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