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作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在我开的粮油店里购买粮食和菜油累计欠我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320元,但仍然下欠我x元未还,在我的要求下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年底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张某某粮油店里购买粮食和菜油,至2009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叶作毅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贤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