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三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X镇X村人,初中文某,农民,捕前住(略)。2000年二月二二日被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案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别名吴某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X镇X村人,小学文某,农民,捕前住(略)。2000年1月13日被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案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X镇X村人,小学文某,农民,捕前住(略)。2000年1月13日被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案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X镇松坪乡X村人,小学文某,农民,捕前住(略)。2000年2月22日被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嫌出售假币案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略)人,小学文某,农民,捕前住(略)。2000年1月11日被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案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略)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00年1月11日被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案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略)人,小学文某,农民,捕前住(略)。2000年1月11日被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出售假币案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X镇人,初中文某,捕前在(略)打工,住(略)。2000年1月17日被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购买假币案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X镇宋某乡X村人,文某,农民,捕前住(略)。2000年1月21日被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出售假币案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吴某、赵某甲、文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宋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代某、文某、卢某乙犯使用假币罪,被告人文某、卢某丁犯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叶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德普、荣志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吴某、赵某甲、文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叶某。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某、赵某甲,于1999年8月至12月间先后五次从贵州省瓮安县蔡学刚处购买百元面额的假币(略)元运至三河,后被告人代某、文某、卢某乙以假币购买小商品找零手段先后使用假币(略)余元,余下部分假币被告人代某、吴某、赵某甲、文某。卢某乙、宋某等人分别以25至4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戊、丁三柏、张广中。何某及被告人叶某、卢某乙等人。还指控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于1999年11月间在三河市文某住处从姚念(在逃)手购买百元面额的假币(略)元,其间被告人文某藏匿假币5000元,后被告人卢某丁将文某匿的5000元假币偷走;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伙同周某于2000年1月10日在三河香江酒楼向人出售百元面额假币(略)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等书证,认为九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使用假币罪、持有假币罪。
被告人代某、吴某、赵某甲、文某、卢某丙、卢某丁、叶某、宋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卢某乙辩解1999年8月伙同被告人代某、文某使用假币8000元,事实不符,其未参与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代某先后两次从贵州省瓮安县X镇蔡学刚(在逃)处分别以8至9元购买面值百元假币的价格购买1990版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6万元,夹在包裹内邮寄到三河。后被告人代某伙同被告人文某、卢某乙先后窜至三河市段甲岭、北京市平谷县、河北省香河县、大厂县等地以购买小商品找零手段使用假币4万余元。余下假币,被告人代某、文某、卢某乙在北京市平谷县以每张30至35元的价格三次出售给了三柏(另案处理)(略)元;被告人代某、卢某乙在被告人文某往处以每张27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广中(现在逃)5000元,在被告人代某住处以每张3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另案处理)3000元;被告人代某出售给被告人叶某1500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马某、秦某、周某证言均证实上述被告人出售、购买假币的情节;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代某用其姓名自贵州住三河邮寄包裹的情节;被告人代某、文某、卢某乙、叶某对购买、出售假币及使用假币情节的供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代某伙同吴某先后两次从贵州省瓮安县X镇蔡学刚处以每张百元券8元的价格购买1990版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10万元,以每张百元券30元的价格购买1999版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2万元;其中8万元夹在包裹内邮寄到三河,4万元随身携带至三河,被告人赵某甲随被告人代某、吴某从贵州至三河途中携带假币2万元。后被告人代某、吴某、赵某甲在蓟县马某砖厂出售给何某(另案处理)、张勇(在逃)等人假币4800元,在(略)定福庄以每张27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周某假币5700元。经被告人宋某联系,被告人代某、吴某、赵某甲在(略)以每张36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东北人假币4000元。被告人代某、吴某在三河市X路及翟各庄电镀厂、李某全村、定福庄等地以每张25至4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戊(另案处理)假币(略)元,出售给张广中假币(略)元,出售给李某己(另案处理)假币4000元,出售给被告人叶某假币35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出售假币(略)元。2000年1月10日被告人代某在(略)以每张20至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周某假币(略)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代某、吴某、赵某甲时提取假币7300元。其余假币,均被被告人代某等销毁。
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周某、何某、赵某戊、李某己证言均证实上述被告人出售、购买假币的情节,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代某用其姓名自贵州往三河邮寄包裹的情节。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记载了假币的提取情况。被告人代某、吴某、赵某甲、卢某乙、叶某、宋某对上述购买、出售假币情节的供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又查明,1999年12月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周某在被告人文某住处从姚念(在逃)手以1800元价格购买1990版百元面值假人民币(略)元。在其交易期间被告人文某将姚念交给的假人民币4000余元藏匿于住处,后被周某及被告人卢某丁偷走出售。2000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及周某在三河市香江酒楼共同向他人出售面值百元假币(略)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破案报告记载: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及周某在出售假币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从现场查获的(略)元经中国人民银行三河市支行鉴定均系伪造的人民币。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文某对上述出售、购买假币及藏匿假币情节的供述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0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被告人卢某乙、代某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列九名被告人无视国法,违反了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均构成下列犯罪:
被告人代某将伪造的货币以低于票面额的价格买进,又以随身携带和邮寄方式运输,并以低于票面额的价格卖出,又用假币购买商品使用假币,总数额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吴某参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赵某甲参与出售、运输假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文某参与使用假币4万元又藏匿假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其又参与出售假币(略)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卢某乙参与使用假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其又参与出售、购买假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卢某丙参与出售、购买假币(略)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卢某丁参与出售、购买假币(略)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叶某购买假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宋某参与出售假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购买假币8000元并伙同被告人文某、卢某乙使用该宗假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卢某丁持有假币,因与其出售假币行为属同宗假币不应单独定罪,实行并罚,本院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购买假币后使用4万元,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吴某、赵某甲、文某、卢某乙、卢某丙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丁、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卢某乙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13日起至2006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出售、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13日起至2001年7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文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2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卢某乙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11日起至2005年1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卢某丙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11日起至2003年1月10日止)。
七、被告人卢某丁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11日起至2002年7月10日止)。
八、被告人叶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17日起至2000年11月16日止)。
九、被告人宋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21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玉秀
审判员马某河
审判员刘连国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原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