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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

监护人张洪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甲,女,1984月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洪伟,被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监护人张洪伟与被告于某甲于2008年5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张某某由其父亲张洪伟抚育,被告于某甲每年给付1000元抚养费,现原告身体不好经常需要看病,并且马上要上幼儿园,需要很多费用,每年1000元不能满足生活需要,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增加抚育费,因为当时双方调解离婚时财产都归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监护人张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法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婚生男孩张某某现年2周岁由被告抚育,原告于某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现原告张某某要求增加抚育费,理由是其经常生病,2010年3月份上幼儿园需要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经常生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幼儿园费用尚未发生,因此对其增加抚育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的监护人张洪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明哲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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