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希明,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与雷某生、陈某甲、陈某丁、段某某、贺某乙、雷某某(均已判刑)等在网吧上网时,因没有钱用,雷某生便提出抢的士司机,其他人均表示同意。雷某生安排陈某丁、谷某某两人到耒阳市民安大酒店租的士车到耒阳市面粉厂,其他人在那里守候。随后陈某丁、谷某某两人到耒阳市民安大酒店路口租乘了x(司机贺某丙),来到事先商量好的耒阳市面粉厂一偏僻角落处,陈某丁要司机停车后拔出的士车钥匙,雷某生、陈某甲、段某某、贺某乙、雷某某等人窜出围住的士车,雷某生持火药枪、陈某甲用杀猪刀逼住贺某丙,陈某甲从贺某丙身上搜走贺某丙人民币240元和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台,之后七人分别逃离现场,谷某某当晚逃到广州。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罪前系耒阳市长冲中学初92班学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丙的陈某,同案人雷某生、陈某丁等人供述,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证明,耒阳市长冲中学证明和刑事判决书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有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庭审中还了解到被告人谷某某2003年在耒阳市长冲中学初92班就读,寒假期间随父母在城区做生意并共同生活,其间与同案人雷某生、陈某丁等人相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参与同案人抢劫走向犯罪道路。犯罪后在广东打工,未发现有重新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参与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不满16周岁,依法具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谷某某自2004年2月8日抢劫后,没有其他犯罪记录。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谷某某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因此,对被告人谷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李瑞林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印刷责任人:03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