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0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邓州市X镇X村民姚XX家帮忙收玉米,夜里留宿于姚XX家,次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趁姚XX一家人熟睡之际,将姚XX停放在自家堂屋东边敞篷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9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邓州市X镇X村民姚XX家帮忙收玉米,夜里留宿于姚XX家,次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趁姚XX一家人熟睡之际,将姚XX停放在自家堂屋东边敞篷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9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姚XX陈述、证人姚XX、刘XX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有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在卷作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