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驻马店市工业品贸易中心。
原告何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工贸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云涛、邓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驻马店市X路南段的营宿楼门面房北起第十二间门面房一间,房款为x元,并约定产权证的办理及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并于1999年6月入住。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请求判令:1、确某、被告于1998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2、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其同意协助办理房产证,办证费用由购房者支付,被告将原告的办房证费用及手续已交到房产交易所,不是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而是房产所不予办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风光路南段营宿楼门面房北起第十二间门面房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为x元,房产权为100%,房屋面积为33.73平方米,房产证统一办理,办证款由原告支付。同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x元。1999年6月,原告入住该房。后因在执行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市工贸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鑫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该房予以查封。2007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市工贸中的营宿楼北起第十二间门面房房产权归原告何某,要求法院中止执行。2009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04)驿执字第584-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鑫鑫建筑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鑫鑫建筑公司对其所建房屋享有留置权,且该房屋建成后未予交工,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未予验收,不能视为该房屋已经交付,故市工贸中心处分该房屋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何某的异议。2009年1月20日,原告何某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后何某撤回复议申请。2009年2月2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申请复议人何某撤回复议申请。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一份及其他相关证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理由如下: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确某、被告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有效合同,因原、被告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当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因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原告已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交纳给被告,且原告所购买的该处营宿楼的房产大证已办理,虽然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予以查封,但对该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依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并于1999年6月入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故原告何某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权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某告何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何某办理房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工业品贸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张健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耿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