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向被告交款x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驻马店市商务局住宅楼X号楼东单元X楼A户。被告收取该款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未开工建设。2009年7月,被告将该款退还于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39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开发或承建驻马店市商务局住宅楼,也未收取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07年6月2日、2007年6月3日加盖有“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商务局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驻马店市商务局住宅楼X号楼东单元X楼A的房屋,分别于2007年6月2日、6月3日共向被告交纳购房意向金x元。后因被告未能开发,于2009年7月向原告退还x元,但未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以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向被告调取复印件的原件,本院未能调取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原件。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不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原告虽称收款收据原件在被告处,但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加以印证,故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一年某月二日
书记员邵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