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隆县鸭江农机加油站,住所地,武隆县X街上。
负责人姜xx,住武隆县X镇X路X号X幢X-4。
委托代理人李忠群,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云南省昆明市国贸中心宝海公园旁宝海豪园兰轩B座3-X楼。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严xx,男,汉族,重庆市X路武隆段平桥镇棕树坪隧道(进口)承包人,现住武隆县X镇X村石坝组棕树坪隧道宿舍,家住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X-X号。
原告武隆县鸭江农机加油站诉被告严xx、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县鸭江农机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xx、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隆县鸭江农机加油站诉称,被告严xx于2008年以被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铁八局南涪铁路项目部承包了南涪铁路棕树坪隧道开挖工程。被告严xx于同年9月进场动工后,多次要求原告为其施工车辆供应油料,并口头约定按市场价给付油款。之后,原告遂按照被告严xx的要求为其供应车辆油料(柴油),被告严xx一直未结清油款。2009年8月2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严xx共计欠原告油款人民币x元,严xx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口头承诺于同年9月15日前付清所欠油款。2009年9月严xx因与工程发包方发生纠纷而导致工程停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x元及其资金利息。
被告严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欠原告油料款x元也属实,该款应当由我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无连带给付责任。在欠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xx于2008年以被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铁八局南涪铁路项目部承包了南涪铁路棕树坪隧道进口开挖工程。被告严xx进场动工后,原告按照被告严xx的要求为其供应了车辆油料(柴油),被告严xx一直未结清油款。2009年8月2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严xx共计欠原告油款人民币x元,严xx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9月严福省因与工程发包方发生纠纷而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要求被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严xx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有本院在向被告严xx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时所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严xx在工程施工中购买原告武隆县鸭江农机加油站柴油后,现欠原告油料款x元事实成立,被告严福省应当承担该款项的给付责任。原告武隆县鸭江农机加油站、被告严xx均同意被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该欠款的连带给付责任,这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意见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严xx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计息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武隆县鸭江农机加油站付清欠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武隆县鸭江农机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洋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青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