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辨护人赵文军,系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贲福生出庭支持公诉,四原告人及其代理人、附带民事被告人历洪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辨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C/x号、吉C/6252挂重型货车,沿前郭尔罗斯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宁江区前炼家属楼附近路段,因观察不周,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撞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肇事致人死亡的经过。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历洪研赔偿原告人人民币3万元;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人民币x.62元。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有调解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
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电话报案,并自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庭审中能够积极协商,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原告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润铎
审判员金丽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