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
(2005)宁法民再初字第X号
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群姣,男,现年42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夏某之夫。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远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经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宁远县邮政局与原审被告夏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五年12月1日原审被告夏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以(2005)宁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群姣,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20日下午15时,原审被告夏某将其收取移动客户缴纳的手机话费和入户费共4000元通过清水桥邮政储蓄所存入袁君在宁远县X路邮政储蓄所开设的活期帐户(帐号(略))因清水桥邮政储蓄所营业员沈美英系刚招进的上岗人员,业务生疏,当日未按程序操作,其对于第一次微机录入4000元已成功的事实未予发现,又在第二次重录入时,误将4000元当作(略)元输入,后经发现及时与袁君联系并经其提供密码协助,于当日15时14分成功退回第二次多输入一次的事实,致使原告出现亏款4000元的情况。二00四年九月一日宁远县邮政局向本院民事庭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其取得原告的不当得利款4000元及利息,本院原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诉讼中,被告夏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自己主张二次存款的由邮政储蓄所交给其本人的2份存款回单凭证,其所述的借钱存款事实和提供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后,判断为不合常理,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夏某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仅存入4000元,却取得了8000元的存款利益,其多获取的4000元缺乏占有的合法根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将此款依法予以返还,被告袁君在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充分举证其属此款受益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君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失对其损失的造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夏某返还原告宁远县邮政局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宁远县邮政局对被告袁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宁远县邮政局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夏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对夏某第一次存入袁君帐户微机已录入而未发现之说是不能成立,和夏某是第二款存款,而不是第二次重录为由,向本院申请,请求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04)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1月20日下午15时47钞,申诉人夏某将其代为收取的移动客户缴纳的手机话费和入户费共4000元,通过清水桥邮政储蓄所的异地无折存款方式存入袁君(宁远县移动公司城北营厅负责人)在县X路邮政储蓄所开设的活期帐户(帐号(略)),因该储蓄所营业员沈美英业务不熟操作不当,其对于第一次微机录入4000元已成功的事实未予发现,在15时02分第二次重录入时,又误将4000元当作(略)元输入,后经发现及时经袁君提供密码协助于当日15时14分成功退回第二次多输入的(略)元,为持平第二次误输入的(略)元帐目,该所将被告夏某填写的4000元凭条上的金额“仟”更为“万”,但当日终结帐时,仍发现补缺现金4000元,次日,经打印交易日志表核对,才发现将被告夏某的4000元款多输入一次的事实,以致出现亏款4000元的情况。另查明,袁君将事发当日下午存入其帐户的8000元款取出后,为夏某购买了充值卡和交纳了话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被告对诉争的存款4000元的数额无异议,双方仅就该4000元存款是否为被告合法占有发生争执。申诉人夏某认为此4000元是其向他人借钱的第二次存款取得,但第二次存款与第一次存款只相差1分13秒,这1分13秒的时间存入4000元是不符合常理的。在庭审质证中,申诉人夏某又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二次存款的邮政储蓄所交给其本人的存款回单凭证。因此,夏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并参照同法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申诉人夏某的申诉请求。
二、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4)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申诉人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力
审判员卜牛顺
审判员何胜军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