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住所地确山县X镇X路东段。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与被告耿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至2004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话费、滞纳金及违约金6712元,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话费、滞纳金及违约金6712元。
被告耿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某某于2004年9月至2004年12月使用原告为其安装的固定电话,号码是x。其间被告拖欠电话费及违约金12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电话费、滞纳金及违约金,被告拒不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信专业发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固定电话,被告也使用了该电话,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了服务,就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使用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拖欠的电话费,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拖欠电话费,并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章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电话费及违约金1267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欠话费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红伟
审判员王新生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