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6日晚,被告人唐某某窜至乾安镇井方南侧的老四川麻辣烫门前,将被害人王×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40.00元的长铃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在销赃途中不慎将摩托车摔倒,随后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晚,被告人唐某某窜至乾安镇井方南侧的老四川麻辣烫门前,将被害人王×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40.00元的长铃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在销赃途中不慎将摩托车摔倒,随后逃跑,案发后摩托车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恒报案笔录,证人高××、刘××的证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价值人民币2940.00元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建国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