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村×号×室,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瞿a,男,汉族,户籍地×市×区×镇×村×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李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依法追加瞿a为第三人。本案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2日、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a及第三人瞿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购买意向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居间购买位于本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意向金,但事后原告发现房屋的产权人不是被告,故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因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
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带原告及家人看过三次房,被告也告知过原告房屋是动迁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原告不愿意与被告介绍的出售方即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是由于其反悔不想买房了。此外,被告已将2万元转交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瞿a辩称:我只从被告处拿到1万元,因原告多次到其房屋处看过房子,且说要买的,其退掉了之前的买家,结果事后原告又反悔了,故不同意退还其拿到的1万元,被告手中的1万元同意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购买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位于本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总价款为98万元。本意向书自签署后至2008年9月9日止为约定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原告不得随意取消委托。原告支付意向金2万元,若卖方或其代理人接受上述所列各项条件并签署本意向书,原告同意该意向金转为定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通知第三人在上述合同上签了字,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原告以上述价格等条件购买此物业,同时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购房定金2万元,实际第三人从被告处拿到1万元,另1万元仍在被告处。事后,原告不愿意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因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8年10月30日方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
以上事实,除了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购买意向书》、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被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购买意向书》、第三人收取2万元定金的收据、房地产登记信息、产权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三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购买意向书》应属无效,虽然第三人于事后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但在居间合同约定的委托期内该房屋的产权不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据此有权拒签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返还2万元定金,本院应予支持,因该笔费用现由被告与第三人各持1万元,故被告与第三人应各自将1万元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a1万元;
二、第三人瞿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a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