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在逃,于2009年6月24日被新疆新源县公安局则克台派出所抓获先行拘留被关押于新源县看守所,2009年7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并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辩护人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下午,被害人苏某乙与被告人苏某甲之父苏某杰因拉土发生争执,当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本村苏某坤家附近的路上,用刀将其堂兄苏某乙扎伤,苏某乙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苏某甲支付了医疗费用,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乙的伤为轻伤。2007年5月10日,经周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乙的伤为重伤。2009年11月13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乙构成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在逃。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苏某甲被新疆新源县公安局则克台派出所抓获。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是亲戚,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告人苏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己履行。被害人苏某乙申请撤诉,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苏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甲供述、被害人苏某乙陈述、证人证言、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鉴定结论、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因为琐事手持凶器,故意将其堂兄苏某乙扎致重伤,造成七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是亲戚,且对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苏某甲赔偿被害人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己履行。被害人苏某乙申请撤诉,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苏某甲的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能够认罪,自愿赔偿,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京
审判员于寒霜
审判员齐新中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