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
被告胥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胥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某室房屋承租人,被告从2002年7月起至今一直未缴纳房屋租赁费及保洁费、保安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02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租金、保洁费、保安费共计人民币10,5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胥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被告某因动迁安置受配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某室房屋,租赁户名为“胥某”,每月租金为107.10元。此外,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每月应缴纳保洁费5元、保安费5元。被告租赁上述房屋后,从2002年7月起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保洁费、保安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未果后,现起诉要求被告缴纳从2002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租金、保洁费、保安费共计人民币10,539元。因逾期支付租金,被告还应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催要房租的通知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公有住房居住至今,且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被告理应支付相关的房屋租金、保洁费、保安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租金、保洁费、保安费共计人民币10,5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且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2002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9,639元;
二、被告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2002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保安费、保洁费计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元,由被告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