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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

被告王某。

被告吴某。

被告王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吴某、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项某、被告王某、吴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东方康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上海康桥水都花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在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某室房屋后并于2006年12月确认接收房屋,但被告接收房屋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58元,并支付滞纳金2,016元。

被告王某、吴某、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某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29平方米。

2004年5月上海东方康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上海东方康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镇西城区上海康桥水都(一期)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委托管理事项某括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费、秩序维护费、保洁费、设备运行费、维修费。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收滞纳金。从2005年12月20日起,经上海市宝山区物价局核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1.35元/月,高层1.75元/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2007年4月4日上海东方康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继续聘请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康桥水都(一期)物业管理企业,并向原告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续聘函”,函的主要内容为,上海东方康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继续聘请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康桥水都(一期)物业管理企业,该聘用期至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并聘用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时止,相关的合同条款仍依据前述协议的相关约定。

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58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016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重新审核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系争房屋的开发商上海东方康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入住后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起至2010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58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0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吴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吴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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