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2,842.2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未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簿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保单、定损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45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1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2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65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95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120元计算至鉴定结论确定之日,即3个半月,合计39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5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9,392.2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551.20元(医疗费45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1,04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3920元、交通费50费),合计77,592.2元,余额18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8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77,592.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负担44元、第一被告负担89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