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2009年1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马某喜、夏志杰,被告人马某乙及辩护人杨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的父亲马XX与同村马XX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09年1月22日16时许,马XX酒后与其家人到马XX家吵骂,后被劝解。被告人马某乙和其二哥马XX闻讯后,从县X村,与马XX及三个儿子发生打架,马某乙将马某甲颈部打伤。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马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证据。
被告人马某乙辩称,马某甲的伤不是我打的,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我将马某甲打伤不属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表示因受自身经济条件的限制,愿意赔偿其损失x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乙有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乙的父亲马XX与同村村民马XX因宅基地纠纷有矛盾,2009年1月22日16时许,马XX酒后与其家人到马XX家吵骂。马XX之子马XX(又名马XX)、马某乙闻讯后,从县X村,与马XX及三个儿子发生打架,马某乙将马某甲颈部打伤。马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河南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x余元。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甲申请伤残及护理程度评定,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甲伤残及护理程度作出司法鉴定,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10年。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某乙对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马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残疾程度为五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5、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6、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证明;8、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户籍证明;9、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0、河南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1、证人马XX、马XX、贺XX、马XX、刘XX、司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的证言;1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13、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马某甲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乙关于马某甲的伤不是我打的,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我将马某甲打伤不属实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乙有罪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八千四百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