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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xx村X组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翟某甲侄儿。

被告李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甲钢,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下午骑摩托车在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左腿碰撞摔倒,致原告头某、胳某等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洋县医院住(略),诊断为脑某伤、头某裂伤、左桡骨小头某脱性骨折。出院后仍头某昏晕,无法自主行动。11月8日又到洋县医院住(略)。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7元。

被告李某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看伤已花费781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们护某10天,并支付了护某期间的伙食等费用,由于我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5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x+980M处,其车辆前轮与同向前方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翟某甲左腿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槐树关中心卫生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303.7元。2010年9月1日转洋县医院住(略),诊断为脑某伤、头某裂伤、左桡骨小头某脱性骨折。花医疗费6562.09元。同年11月8日原告又到洋县中医院住(略),诊断为紧张性头某、脑某、化脓性中耳炎、泌尿系感染。花医疗费3156.07元。被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x.86元外,还有门诊费1220.3元、误工费3640元、护某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x.16元。其中被告李某已给付6212.09元,护某原告10天(折合护某400元)。原告住院治伤的同时治疗疾病,故扣除治病医疗费3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用药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翟某甲受伤,虽已承担部分费用,但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仍应予以赔偿。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驾驶人员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受害人人身伤亡产生的损失,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免责,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治伤的同时治病,其治病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培训x元,其余1769.1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513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执行中扣除

李某已给付6612.0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李某承担。原告已预付,执行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陈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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