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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五矿金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五矿金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渭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浩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东公司)因与上海五矿金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沪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上货物运输代理订舱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物的海运代理订舱业务。该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开船之日起(30)天内支付全部各种费用”,“如逾期付款,则逾期时间从开船之日起算”;第六款约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付款,则每日按照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执行”。原告按约履行了涉案货代业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所作确认,被告欠付原告16,394.97美元,多付原告人民币99,192元。按照双方确认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7.3计算,被告尚欠付原告货代费用2,807.02美元。另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的最后一笔代理订舱业务,开船日为2007年10月23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为解决案外发生的集装箱滞期费纠纷,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押金(滞箱费)”字样。2008年4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新耀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滞箱费人民币13,728元,余款人民币6,272元至今仍在其掌控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可否冲抵涉案货代费用及违约金计算等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可否冲抵涉案货代费用问题。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押金(滞箱费)”字样,且被告亦接受了该收据,表明双方对该费用性质已作明确约定,即该费用应专用于处理案外发生的集装箱滞期费纠纷。被告虽抗辩支付该费用系原告扣押其货物提单所致,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涉案货代费用之债与案外滞箱费之债法律性质不同,故对被告关于以案外滞箱费押金冲抵涉案货代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被告对案外滞箱费是否应由其承担表示异议,应由其承担的具体金额亦因与本案纠纷无关而未作审理,故原审法院对至今仍在原告掌控下的滞箱费押金余款人民币6,272元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就该案外滞箱费押金纠纷另行起诉解决。

二、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1、关于协议违约金条款的约束力。被告认为协议文本由原告单方制作,当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作不利于原告的解释,故第七条第四款、第六款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文本系原告单方制作,亦未证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该协议包括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使涉案协议属于格式合同,被告亦未证明对违约金条款有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由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按照双方确认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7.3计算,被告尚欠付原告货代费用2,807.02美元。就案外滞箱费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人民币13,728元,其向案外人上海新耀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该滞箱费后,余款人民币6,272元至今仍在其掌控下,且原告同意该余款可冲抵涉案货代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全额计算违约金缺乏合理性,故涉案违约金应以扣除上述人民币余款(按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7.3折合成美元)后的金额1,947.84美元作为计算基数。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请求予以减少,但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涉案协议约定自开船日2007年10月23日起算,原告主张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该主张与法不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海上货物运输代理订舱协议”建立起了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涉案货代业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欠付应支付的货代费用属违约行为,还应按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代费用2,807.02美元及违约金609.67美元;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69.8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3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27.48元。

判决后,浩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截止2007年底双方终止业务,金沪公司并没有就滞箱费和浩东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滞箱费没有产生;即使产生滞箱费,浩东公司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故人民币20,000元押金折算后,浩东公司不存在拖欠金沪公司海运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金沪公司辩称:浩东公司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其抗辩主张的滞箱费与金沪公司主张的货运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浩东公司提出的所谓合同格式文本及违约金约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代理订舱协议”真实合法,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金沪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浩东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滞箱费押金收据;2、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滞箱费发票;3、运费结算表。用于证明金沪公司提供的发票上记载的滞箱费与浩东公司无关。

对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金沪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滞箱费押金收据是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证据2,滞箱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3,运费结算表是浩东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效力。

被上诉人金沪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费用征收明细、集装箱费用计算清单各一份。

上诉人浩东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上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是公司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费用征收明细和集装箱费用计算清单以前看到过,但不清楚是否是船公司的计算方式,对浩东公司提箱还箱的时间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浩东公司提供的滞箱费押金收据系一审证据、运费结算表是浩东公司自行制作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浩东公司提供的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滞箱费发票、被上诉人金沪公司提供的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费用征收明细、集装箱费用计算清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浩东公司使用的涉案集装箱号为x,提箱日为2007年7月19日,还箱日为2007年9月22日,滞箱66天,滞箱费累计金额1,760美元,按1:7.8汇率计,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新耀物流有限公司共收取滞箱费人民币13,728元并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浩东公司与金沪公司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代理订舱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金沪公司按约履行了涉案货代业务,浩东公司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浩东公司上诉称,其有人民币20,000元滞箱费押金在金沪公司处,该款与货运代理费相抵,故其不存在拖欠货运代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浩东公司主张的滞箱费与金沪公司诉请的本案货代费用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金沪公司亦不同意将滞箱费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浩东公司提出的滞箱费可另行主张,浩东公司要求滞箱费押金抵扣货代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92元,由上诉人上海浩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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