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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林州棉麻商贸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州棉麻商贸中心,住所地:林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商贸中心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林州棉麻商贸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被告林州市棉麻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2月,被告以单位搞建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月4日借5万元、2月13日借20万元、2月21日借20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合计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约定2009年年底还清。2009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2009年7月1日还款5万元、2009年7月2日还款3万元、2009年9月16日还款2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及利息,在起诉前,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但未能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州棉麻商贸中心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2月13日、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郭某某分三次借款5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借款45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还约定了2009年年底还清的期限。2009年2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2009年7月1日还本金5万元、7月2日还本3万元、9月16日还本2万元,截止起诉,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和相应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付出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单位搞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棉麻商贸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被告已付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林州棉麻商贸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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