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常某,农民,住(略),系本案原告人之子。
被告人刘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任兵,河北省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北省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哲、王杰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任兵、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永定中学建筑工地内,因对被害人常某甲辱骂其同乡杨某乙不满,遂与常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殴斗中,被告人刘某某持螺纹钢扎伤常某甲腹部,造成常某甲闭合性腹部外伤、十二指肠破裂,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自动到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常某甲受伤后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28日出院,其共支付医疗费x.81元。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交纳赔偿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甲的陈某,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常某丁、崔某某、陈某戊、李某某、杨某己、陈某庚、常某辛、吴某某、常某壬、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常某甲产生纠纷后,未采取正确方法解决,故意伤害常某甲身体,致常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亦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指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本院不持异议;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数额偏高,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酌情判定;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且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九万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四角。
(已给付三千元,剩余十九万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新
人民陪审员杨某成
人民陪审员刘某萍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