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1973年7月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6月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关系很好,因他急需用钱,从我手里借款先后两次计x元,并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当时他还说为感谢我,给我付利息,但后来我需要用钱找他还钱,他外出务工却不给我回电话,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先后两次计x元,并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闫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元)。王某某2008年4月11日”。后原告追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其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按照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