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59年5月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1963年6月出生,(二原告系姐弟关系)。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1959年3月出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7日,被告唐某某共向我们借款x元整,并向我们出具借据三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二,被告将此款用于办碎石厂。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并拒接原告的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
二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三张。
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2009年5月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刘某甲出具了一张本息合计x元的欠据;200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刘某乙借款x元;2009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欠据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2010年3月16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及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张欠据足以认定,被告有义务进行清偿。二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刘某乙借款x元整。
二、驳回二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