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次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次子,原告为养育被告兄妹四人费尽千辛万苦,其他子女三人对原告都尽赡养义务,唯有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将被告养大成人,盖了房子,为其娶了媳妇,被告婚后便与原告分门另住,至今不但没有对原告尽任何赡养义务,还多次打骂原告,至今原告还伤情未某,头晕头疼。如今原告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伍拾元,并承担原告因病花费和后事费用的30%。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共生育三子一女,均已成家,分门另住,原告郭某某现在其三子家居住,单独生活。原告郭某某有责任田1.8亩。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50元,并承担医疗费和百年后世费用的各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其年老的父母是法定义务,不仅要承担生活上的帮助,而且应该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被告不尽心赡养其母亲,应依法承担赡养其母亲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50元(给付办法为: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下半年生活费300元,7月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上半年生活费300元)。
二、原告郭某某治病后每花费医疗费100元以上的,被告张某某应凭医疗单据承担该费用的30%。
三、原告郭某某以后丧葬费用的3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