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马慧聪,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玉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聪、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昝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被告胡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朱某某柒万元(x.00)”。后被告归还2000元,下欠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已部分履行,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为赌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胡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从被上诉人手中借过一分钱,被上诉人也没有借给我一分钱,而是2008年2月17日,被上诉人打电话联系让我到其在栾川县伊水湾大酒店从事“百家乐”网络赌博活动的房间去玩,并给付了赌博专用的筹码,引诱我从事网络赌博。在我输光了筹码后,被上诉人让我给其书写x元的借条一张抵顶赌博筹码,但实际没有给我一分现金。二、一审判决结果不公。被上诉人长期从事网络赌博活动,并专门在伊水湾大酒店开房间从事赌博营利,引诱人从事网络赌博,这本身即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一审判决不仅未对这种犯罪行为予以制裁,反而支持其主张,使其从违法活动中获取非法利益,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胡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欠条且已部分履行,因此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胡某向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胡某应依其出具的借条向朱某某归还借款。胡某认为朱某某引诱其从事网络赌博,在其输光了筹码后,被上诉人让其书写x元的借条一张抵顶赌博筹码的上诉理由,缺少充分证据支持,且胡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朱某某出具借条,并已部分履行。故胡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