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文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及被告人伊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伊某某、张某某伙同孟xx等人在太康县西区广场溜冰场无故将郑xx砍为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伊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对其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伊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做错了,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伊某某、张某某伙同孟xx(已判刑)等人持棍、刀等物在太康县西区广场溜冰场无故对郑xx进行殴打。殴打中,另案被告人孟xx持刀将郑xx砍伤。经鉴定,郑xx外伤属轻伤,系锐器作用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郑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伊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郑xx各种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郑xx已对被告人伊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并撤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伊某某及另案被告人孟xx供述了09年9月3日凌晨,在西区溜冰场伊某某、张某某持木棍,孟xx持刀将郑xx砍倒的情况。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3、被害人郑xx陈述了09年9月3日凌晨,在西区溜冰场孟xx用刀砍其胳膊及头部,张某某砍其背部,伊某某用铁棍打其头部,后昏迷的情况。4、证人李xx证明看见二十多个年青人持刀、棍、砖头打人砸溜冰场,郑xx在地上躺着的情况。5、证人刘xx、曾xx证明看到一班人拿着砍刀、钢管拦住郑xx就打的情况。6、调查笔录、撤诉书证明被告人伊某某、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调解、被害人撤诉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伊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