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8年9月,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某州市邮政局代理保险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代理推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林州支公司储蓄保险的职务便利,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林州支公司给代理保险部的礼品款隐瞒、截留,并将其经手的x元礼品款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秦XX、殷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隐瞒、截留应上账公款,并从中贪污x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数额应是六万元,而不是八万元,因为其中两万元是为保险代理部完成邮政局下达的销售“魅力林州”贺卡任某,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某州市邮政局代理保险部经理期间,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协商,由林州市邮政局保险代理部代理推销保险业务,并商定,每一万元保险费返还客户三十元礼品款。按照邮政局规定,此款应上交邮政局财务室统一保管。代理保险部并未将此款上交邮政局财务室统一保管,而以“王已”、“二根”的名义将此款存入银行,并由保险代理部内勤秦XX(另案处理)统一保管。2009年初,林州市邮政局给代理保险部下达112本销售“魅力林州”贺年卡的任某,每本180元,合款x元。被告人付某某便从内勤秦XX处借款x万元交于邮政局财务室,除有十二本未销售外,其余全部销售,目前该款没有收回。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付某某的哥哥付XX在长春给其打电话说为承包工程急需用钱购买工程设备,让其借给他点钱,其就又从秦XX处借用了x元给其哥付XX使用。案发后,被告人付XX借内勤秦XX的两笔款共计x元已全部追回,现存放于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了保险公司按“每x元保费返还30元客户礼品款”的标准给其部门礼品款的事实和其从内勤秦XX处取款x元用于购买贺卡、借x元给其哥使用的事实。
2、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了保险公司按“每x元保费返还30元客户礼品款”及被告人付某某先用了x元,后挪用x元给其哥使用的事实。
3、证人王XX和殷XX的证言证实了为了增加业务量,其二人与林州市邮政局保险代理部经理付某某商定,由保险公司按“每x元保费返还30元客户礼品款”的比例给邮政局保险代理部礼品款,由他们给客户购买礼品的情节。
4、证人付XX(被告人付某某之兄)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上半年,其在长春承包工程买塔吊急需用钱,就给付某某打电话借钱。过了两三天,付某某给其汇了x元,其没有给付某某打借条。到现在其没有归还付某某这笔钱。
5、证人杨XX(原林州市邮政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了如果所代理保险公司给付某现金或礼品等财务,必须交到邮政局财务统一入账,需要支出时,再由邮政局财务支出。在2007年,付某某和秦XX从未向其汇报过她们直接收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林州支公司给付某品款的事。
6、证人王XX的证言: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帮付某某给付XX汇过x元钱。这x元钱中有秦XX给其的x元,付某某给其x元,其自己的x元。其不知道秦XX、付某某给其的钱是从哪里来的。
7、书证:营业执照、林州市邮电局任某通知、以“王已”为户名的存折在邮政储蓄所的存、取款记录、户籍证明。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购买“魅力林州”贺卡票据三张,以此来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借内勤秦XX两万元的用途。2、欠条两张,证实销售“魅力林州”贺卡的款项至今未收回的事实。3、徐XX、候XX的证言,二人均证实本人系林州市邮政局保险代理柜员,2009年春节,邮政局分配到保险代理部的贺卡(魅力林州)销售任某,代理部没有分给柜员去销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当庭提供的证人李XX、孙XX、付XX、刘X、宋XX、侯XX、付XX的证明,虽然证实了保险代理部准备给柜员定制统一服装的事实,但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证据的来源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上交的由林州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某林州市邮政局保险代理部的礼品款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罪名,因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将现金x元借于其兄从事营利活动,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这x元的主观故意,故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人付某某被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有x元是用于购买邮政局分配给代理保险部出售“魅力林州”的任某,该任某不是针对被告人付某某本人,而是针对代理保险部整个团队,且销售贺卡后,购买贺卡的客户至今没有给付某款,此款并不在被告人付某某的实际控制中,故被告人付某某挪用该x元购买“魅力林州”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付某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对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其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挪用公款罪及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将挪用款项全部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某违法所得x元人民币返还林州市邮政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