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律知识产权代理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律知识产权代理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36区华业大厦1515、1516。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员,住(略)。
被告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36区华业大厦1410、1412、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简称杂志社)、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同方知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吴某甲,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吴某乙,同方知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诉称:《电脑中介传播系统设计研究:技术与社会的耦合》(简称《电》文)是我独立创作完成的硕士学位论文。我至今未公开发表该论文。杂志社和同方知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该论文以扫描录入方式制作成电子版本,收入《CNKI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简称《学位论文数据库》),并将该数据库出售给全国各高校图书馆及其他图书馆,以谋取高额利润。我认为,杂志社和同方知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对《电》文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请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制品,在《法制日报》和“中国知网”(x.cnki.net)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公证费1000元。
杂志社和同方知网公司共同辩称:《学位论文数据库》是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创办的我国唯一专门正式出版硕士博士论文的学生电子网络期刊,由杂志社编辑出版,同方知网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杂志社曾与肖某某的毕业学校南京师范大学签订过协议,且学校提供了肖某某的授权声明。因此,我们使用该论文并未侵犯肖某某的著作权,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肖某某在南京师范大学创作完成其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电》文。《电》文中附有一份《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内容为:“本人完全了解南京师范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学校有权保留学位论文并向国家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送交论文的电子版和纸质版。有权将学位论文用于非赢利目的的少量复制并允许论文进入学校图书馆被查阅。有权将学位论文的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有权将学位论文的标题和摘要汇编出版。”
2001年12月5日,杂志社(乙方)与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处(甲方)签订《CNKI共建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CDMD)南京师范大学博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授权并提供其每年的学位论文纸质本和电子文本,乙方投入资金与技术,将甲方每年的学位论文全文资料制成全文数字化文件,编入乙方的CDMD,并同时编辑制作成甲方数据库;数据库整体版权归乙方所有,承担出版责任;其中甲方提供的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甲方界定的著作权人所有,甲方负责处理著作权等有关问题,论文著作权人给予乙方的授权及乙方给予论文著作权人的使用报酬经由甲方解决;协议有效期3年,协议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生效。
依据上述协议,杂志社将《电》文收入其出版的《学位论文数据库》,并向包括北京工业大学在内的部分大学的图书馆销售,使其在校园内部局域网上使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北京工业大学图书馆局域网上使用《学位论文数据库》提供《电》文在线浏览和下载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中国知网”首页页尾标注“○x中国知网(cnki)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所标明的x号京ICP证的经营单某为杂志社。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
肖某某支付公证费1000元。
杂志社认可北京工业大学图书馆局域网内的《学位论文数据库》由其提供。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杂志社和同方知网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在《电》文上署名的肖某某为该文作者。
根据肖某某在《电》文中所作的授权声明,其已将《电》文涉案的相关权利授权南京师范大学行使。而杂志社是依据其与南京师范大学的协议取得并使用了《电》文。并且,杂志社对《电》文的使用具体体现为将《电》文录入学位论文库并向用户提供,上述使用方式与肖某某在授权声明中许可南京师范大学的使用方式和目的相符合,不会对肖某某的著作权造成侵害。因此,对肖某某提出杂志社和同方知网公司使用《电》文侵犯其著作权,并据此要求杂志社和同方知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巫霁
书记员赵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