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临武县物资局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上旬被告人唐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X镇一个外号叫\\\"大海\\\"的人那里按麻古每粒10元、冰毒每克333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元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或零星贩卖,共贩卖\\\"麻古\\\"27粒及一点冰毒,约2.4135克,共获毒资1480元。
2009年8月15日至8月19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临武县皇朝宾馆后面停车场四次共贩卖毒品\\\"麻古\\\"26粒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共获毒资1230元。2009年8月22日至8月24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皇朝宾馆两次给吴某某吸毒,每次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获毒资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共计“麻古”27粒及一点冰毒,约2.4135克,获毒资148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唐某航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