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干部。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某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6年10月(农历),原、被告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曹某玮。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感情淡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2儿子曹某玮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曹某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户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有一子,名叫曹某玮。2、工资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局工作,月工资2126元,抚养费按月工资的30%计算。
被告无法质证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农历),原、被告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曹某玮。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曹某某在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局工作,月工资2126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曹某某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长期不在家,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曹某玮一直随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被告曹某某的收入情况,子女抚养费应每月支付工资的30%,支付至年满18周岁止,共计x.4元(2126元/月×30%×12月×9年)。综上,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男孩曹某玮由原告黄某乙抚养,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x.4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