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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裕兴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裕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韩城西关。

法定代表人: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养殖部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宜阳县裕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诉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公司)、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被告东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兴公司诉称:2007年2月25日,被告东汉公司委托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养殖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宜阳县农业科学研究所院内的养殖场租赁给王某某用作“东汉肉鸭养殖示范基地”,租期10年,租金前五年每年x元,后五年每年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养殖场地交给被告,被告王某某在基地经营一年后,被告东汉公司委托他人到养殖基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2007、2008年被告均按约定交纳了租金,2009年被告交纳了x元租金下欠4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付。2010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东汉公司讨要时,被告东汉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今欠拜某某2010年4月10日前地租款4000元”证明一张。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东汉公司送达催款通知,要求在15日内结清下欠租金4000元和2010年租金x元,被告未付,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租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和裕兴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对出租物享有出租权。(2)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权利义务。(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东汉公司经营情况。(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5)催款通知和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要的事实。

被告东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认为是原告和王某某签订的,与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说明合同书是东汉公司董事长杜某某介绍其签订的。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说明在其经营期间没有立“东汉肉鸭养殖示范基地”的牌子。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东汉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东汉公司董事长只是签订合同的介绍人。2009年的x元租金是谷延安向原告交纳的,不是东汉公司交纳。东汉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东汉公司代谷延安出具的欠条,东汉公司可以支付4000元的租金,但不应作为该案被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签合同是东汉公司董事长杜某某介绍的,我干了一年后,把场地让给了别人,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我不承担责任。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

庭前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某陈述东汉公司董事长杜某某是其妻弟,与拜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杜某某起草书写的,让其个人签的名字。2008年4月我不干时给杜某某说了,杜某某让谷延安(与杜某某是姑表关系)去经营。原告及被告东汉公司对此询问笔录的内容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拜某某与被告东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协商,由杜某某起草书写合同书一份,拜某某和王某某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名按印。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宜阳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的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养殖产业,期限10年,租金前五年每年x元,后五年每年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养殖场地交给被告,被告王某某在租赁地经营肉鸭养殖,产品由东汉公司收购,一年后,王某某告知被告东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不再经营,后东汉公司委托他人到养殖基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2007、2008年被告均按约定交纳了租金,2009年被告交纳了x元租金,下欠4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付。2010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东汉公司讨要下欠租金4000元和2010年租金x元时,被告东汉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今欠拜某某2010年4月10日前地租款4000元”证明一张。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东汉公司送达催款通知,要求在15日内结清下欠租金4000元和2010年租金x元,被告到期未付,原告遂诉入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东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起草书写合同书,让其妻兄王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名按印,并介绍王某某在租赁场地经营肉鸭养殖,产品由东汉公司收购,一年后,东汉公司委托他人到养殖基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租赁场地竖立“东汉肉鸭养殖示范基地”的明显标志。在原告向被告东汉公司讨要租金时,东汉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的证明,应视为东汉公司委托王某某和他人行使的民事行为。故该租赁合同是拜某某代表裕兴公司与王某某代表东汉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东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东汉公司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东汉公司支付下欠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的全年租金,不符合公平原则,租金按月计算至解除合同时为妥。被告东汉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只是合同签订的介绍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王某某是代表东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行使的民事行为,辩称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阳县裕兴养殖有限公司2009年租金4000元、2010年4月至于本判决生效之月止按每月1333元计算的租金。

三、限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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