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XX、周XX(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从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盗出六个158型穿孔顶头,后将其中四个158型穿孔顶头扔到桥宏公司的墙外,另外两个158型穿孔顶头藏到该公司南边的厕所内。当其三人从桥宏公司大门出去时,被告人张某某被该公司保安抓获,陈XX和周XX逃逸。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个被盗158型穿孔顶头价值29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未X、王一X、王二X、杨XX、郭XX、刘XX、申XX的证言、勘验笔录、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盗单位。认定该情况事实的证据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其庭审认罪、悔罪,且赃物已退还被盗单位,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