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河北省平乡县通海纸品厂。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3年6月出生,该厂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林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住(略)。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8日被告购买我厂包装用纸欠下货款1640元至今未给。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8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购买原告包装用纸欠下货款164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二人签名的欠款条证实,欠条写明:“今欠到平乡造纸厂纸款1640元,时间2001年7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二人签字的欠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包装纸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纸款164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纸款164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二人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滨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董文明
二00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