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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49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生。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5)延刑初字第25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与受害人王某甲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2005年4月17日早晨,被告人王某乙到王某甲家西边一片双方有争议的空地上,用菜刀朝王某甲面部砍了一刀,将王某甲面部砍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尚未达等级伤残。王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4月26日未痊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717元,鉴定费808元。为治疗、检查伤情及鉴定共花去交通费550元。

另查明:王某甲以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为由向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于2006年10月9日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偏轻)。2007年11月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延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乙提出对王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王某甲要求对其是否达到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另查明,王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4月26日未痊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717元,鉴定费808元。为治疗、检查伤情及鉴定共花去交通费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尚未达等级伤残。

2、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甲申诉案委托鉴定的处理决定证明延津县控告申诉检察科在中级法院二审裁定生效后,受理申诉并出具委托伤情鉴定书,属于无权受理,出具的委托书属无效委托。

3、受害人伤情照片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

5、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物证菜刀一把证实了王某乙作案工具系一把菜刀。

6、小店派出所证明

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7、证人王ⅹⅹ、王ⅹⅹ、王ⅹⅹ、王ⅹⅹ、崔ⅹⅹ、陈ⅹⅹ等的证言。

8、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10、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提交的下列材料:

(1)新乡市中心医院收据3张

(2)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收据各一张

(3)新乡和平医院检查报告单、收据各一张

(4)新乡市口腔医院放射费收据一张

(5)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鉴定费收据一张

(6)照像费收据2张

(7)交通票据

(8)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

(9)小店镇土地管理所办证费收据一张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64.54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意见,民事赔偿数额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关于“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意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严格依据委托司法鉴定有关法律程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其关于“民事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所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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