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集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上集镇政府诉讼代理人马国伟、李某,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8月18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上集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原上集镇机械厂(厂地、房舍及资产)租赁给原告经营,期限16年,从2000年9月1日起到2016年8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7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悔约,并于2000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通知书,声明双方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要求原告到被告处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告知通知书,但不同意解除原租赁合同,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亦一直未予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0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在原上集镇机械厂做了一个大门及水泥地平。2005年元月6日,淅川县X镇企业办公室又与案外人李某平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上集镇机械厂租赁给李某平经营,租赁期限从2005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原审认为,原、被告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上集镇政府虽然在合同签订后悔约,并于2000年10月25日向原告闫某某送达了告知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同意,故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解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00年10月25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至今仍怠于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故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万元,因未按期向法院交纳诉讼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上集镇政府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上集镇机械厂资产(厂地、房舍及资产)租赁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上集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履行原、被告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上集镇机械厂资产厂地、房舍及资产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上集镇政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错误。首先该租赁协议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未经法人代表同意擅自与被上诉人签订,且该协议已经被解除,被上诉人也未依法提起诉讼解决。其次协议约定的租赁物后已被上诉人租赁给了他人经营,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
闫某某答辩称:双方租赁协议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擅自解除不当。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要求上诉人履行该合同未果后才提起诉讼,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该租赁合同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依法应视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擅自予以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已经到期,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