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明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乔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了(2007)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某不服,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湛河区法院重审。2009年8月1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对乔某某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经被告刘某某介绍认识。l995年9月18日原、被告三人协商约定,以杨某某的名义贷款x元,原告杨某某使用x元,被告乔某某使用x元,贷款期限四个月,到期本息一齐还清,并用被告乔某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被告刘某某的购房协议做抵押。对以上约定原、被告写有证明一份,乔某亮作为证明人签了名字。当天,杨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兴达分社(原名称X山市市郊北渡信用合作社李堂分社)贷款x元,以被告刘某某的购房协议和被告乔某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设定抵押,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该贷款被告乔某某使用x元,原告杨某某使用x元。因原告杨某某未按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与信用社协商同意原告杨某某于1996年12月7日换约,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仍以被告刘某某和被告乔某某的以上手续设定抵押。1999年8月11日原告杨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下余x元本息经信用社多次找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催要,被告刘某某也积极配合信用社到叶县等地找被告乔某某,但均未找到。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11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表明尚欠的x元,其愿于2001年5月5日向信用社还清本息。该还款计划是在信用社多次催款的情况下,由原告杨某某书写,被告刘某某签字并捺指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未归还此款。2006年6月27日,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杨某某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政策提示函,提示所欠贷款为“三类人贷款”,按省政府要求杨某某必须于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省委、省政府两办《关于清收盘活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的通知》(豫办(2006)X号)规定办理。原告杨某某迫于政策压力,于2006年6月30日将被告乔某某使用的x元贷款本息x.92元全部归还。信用社将上述刘某某、乔某某的房产手续一并退还给杨某某。杨某某还款后,遂起诉向刘某某、乔某某追偿。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于1995年在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兴达分社贷款x元,并于1995年12月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杨某某与该分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某某应按约定偿还该贷款本息。原告将该贷款x元其中的x元借给被告乔某某使用,被告乔某某应按与原告杨某某的约定清偿该x元借款本息x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乔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刘某某只是以其购房协议向信用社抵押的担保人,原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还完贷款本息后向抵押担保人刘某某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人刘某某于2001年5月向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计划只是履行的保证行为,并非双方之间形成的新的借贷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息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该笔贷款虽然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但实际用款人却不是我一人,而是包括乔某某、刘某某在内的三个人。因乔某某欠刘某某的款,该笔贷款贷出后,协议约定乔某某使用x元,刘某某于2000年11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01年5月5日前还款,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让我偿还该笔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首先,我不是实际用款人,也没有证据证明x元给我,我写的协议不是借据,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于1995年9月18日在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兴达分社贷款x元,并于1996年12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正式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故杨某某与该社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本息。而该款贷出后杨某某将该笔贷款x元中的x元借给乔某某。虽然在2006年6月30日,杨某某已替乔某某将x元贷款的本息x元偿还给了信用合作社,但乔某某作为实际用款人没有尽到还款义务,杨某某要求乔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而刘某某只是以其购房协议向信用社抵押的担保人,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偿还完贷款本息后,再向抵押担保人刘某某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刘某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刘某某在2000年11月5日向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计划只是其履行的保证义务,其双方并非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故杨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才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