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诉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31日,生子陈某涛,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前妻留下一子也和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和原告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醉酒后,更是变本加厉折磨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由于被告经常打原告,原告有家不敢回,从2009年5月至今一直在亲戚家居住,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不象原告所说的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承认有一定的错误和缺点,如爱喝酒,有时发脾气,大男子主义,这些缺点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愿意改正,希望原告珍惜十几年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愿和原告重新和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涛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有一子陈某三,生于1991年3月3日(阴历),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子陈某涛。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十余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而在生活中产生一些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予以解决,并非必须以诉讼方式加以解决,两个人从不认识到组成一个家庭需要对方充分的理解与谦让,存大同求小异,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弥合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