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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439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X路X号楼X号。

负责人瞿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以下简称丰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峰、陈士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王某某与被告于2006年3月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为解放牌汽车进行投保。同年4月16日,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对方车辆驾驶人身体因伤致残。经交通部门调解,王某某按责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后凭材料向被告主张,但迟迟未理赔,无奈只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王某某的财产损失及为第三者支付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x.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2、机动车、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身份证和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共七份,证明事故双方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及经有关部门调解结案;

4、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十七份,薪金表及证明四份,道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第三人身体受伤造成的程度及直接损失和相应误工标准。

5、汽车、拖拉机维修、救援吊装及拖运费票据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

经本院庭审质证,丰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丰满支公司对证据3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医疗费x.1元有异议。本院对医疗费票据进行核实,该项费用应为x.50元。

被告丰满支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此次我公司没有接到原告的理赔材料,才未进行赔偿,但医疗费票据核算应为x.5元,而非交通部门认定的x.1元;只要原告的主张合理,我公司同意理赔。

经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二张、停车场车损痕迹照片八张,可认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3月7日,王某某与丰满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车辆为解放牌x自卸车;车牌号为京x;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及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王某某交纳保险费x.98元。

2006年4月19日21时15分,原告王某某雇用司机邢金虎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柔区X路X公里100米处时,适有鲁文林驾驶小型拖拉机(北京x)同向行驶,投保车辆前部与拖拉机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鲁文林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丰满支公司报了案。鲁文林经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救治,其伤情经有关部门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此次事故,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区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怀柔交通支队)认定,邢金虎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文林负事故次要责任。2006年11月22日,怀柔交通支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责任按3:7比例划分,认定事故造成损失有:鲁文林的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x20元/天)1020元,护理费(51天x40元/天)2040元,误工费(159天x46.67元/天)7420.53元,伤残补助费(7860元/年x20年x10%)x元,拖拉机救援费为2239元,修理费3200元,投保车辆救援费741元,伤残鉴定费1458.4元,交通费300元。并据此计算王某某承担x.52元,鲁文林承担x.51元。原告王某某依约履行后向被告丰满支公司主张权利未果,诉于本院。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出怀柔交通支队调解时未列入其车辆损失的费用,该投保车辆经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用为4170元。对因伤残鉴定费1458.4元、交通费300元票据丢失现无法提供,同意放弃此部分损失主张;并认可被告以现有医疗费单据计算的款额为x.5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修理费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丰满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王某某在丰满支公司投保的险种中含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其主张的是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等损失和本车的损失,丰满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王某某认可被告丰满支公司核算的第三者医疗费款额,放弃对其承担的第三者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两项主张,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三万八千三百七十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陈士广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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