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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10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75M处,逆向行驶与站在路东的侯XX及停在路东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侯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物价鉴定、证人侯XX、庞XX的证言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能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能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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