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1年12月18日刑满被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桥北边路东。
负责人张某乙,相州支公司经理。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请求赔偿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936元;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835.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各x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某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业已生效。附带民事被告人相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相州支公司赔偿苏某x.67元,赔偿王某x.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相州支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7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01省道安阳县二中门口时,车辆发生侧滑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王某发生肇事,造成王某及电动车乘车人苏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重伤,十级伤残;王某重伤,九级伤残。苏某住院共109天,支付医疗费x.5元;王某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李某支付苏某医疗费x元、支付王某医疗费x元。李某的行为造成苏某、王某经济损失分别为x.37元、x.51元。另查明,涉案肇事车于2008年2月29日在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上述事实,有李某对肇事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王某陈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经济损失共计x.53元(含已支付x元);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87元(含已支付x元);三、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赔偿苏某x.84元,赔偿王某x.64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确定其民事赔偿数额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上诉理由,经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除判令相州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余部分判令李某承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确定民事责任合法有据,判令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某乙永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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