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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AA、AAA1、AAA2诉被告BBB占有排除妨碍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AAA,女,AAAA年A月AA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AAA路AAA弄AA号。

原告AAA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AAA路AAA弄AA号。

上列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AAA,女,AAAA年A月AA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AAA路AAA弄X号。

原告AAA2,男,AAAA年A月AA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AAA路AAA弄AA号。

法定代理人AAA,年籍同前。

法定代理人AAA3,男,AAAA年A月AA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AA路AAA号AAA-AAA室。

被告BBB,女,BBBB年BB月BB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BBBB路BBB号。

委托代理人BBB1,上海B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CCC1,男,CCCC年C月CC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CC路CCC弄CC号CCC室。

第三人CCC2,男,CCCC年C月C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CC路CCC弄CC号CCC室。

第三人CCC3,女,CCCC年CC月C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CC路CCC弄CC号CCCC室。

原告AAA、AAA1、AAA2诉被告BBB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CCC1、CCC2、CCC3为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AAA1之委托代理人AAA、原告AAA2之法定代理人AAA、AAA3、被告BBB及委托代理人BBB1律师、第三人CCC1、CCC2、CCC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AAA1、AAA2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DD路DD弄DD号DD室房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且系争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2月,被告擅自撬锁住进系争房屋,原告遂进行报警,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称其与第三人有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表示自己买房时并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协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

被告BBB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父EEE于1991年-1992年间开始共同生活,EEE去世前,曾与被告签订过协议约定被告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FF路FF号FF室享有居住使用权。EEE去世后,第三人购买了系争房屋给被告居住并同意被告居住至百年之后。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CCC1、CCC2、CCC3述称,因父亲在世时身体不好,故第三人请了被告作为保姆来照顾父亲的日常生活,吃、住都在父亲家,每月再支付被告保姆费人民币100元。父亲去世后,因被告声称其为孤老,无处居住,第三人才同意被告继续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FF路FF号FF室内。后第三人将该房屋出售并购买了系争房屋。第三人CCC1与被告约定被告可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第三人CCC2、CCC3当时并不知情,事隔数月后才得知了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9年10月,第三人去看望被告,得知被告将系争房屋予以出租,第三人遂进行了调查,才得知被告有子女且他处有住房,第三人遂决定将系争房屋出售。2009年10月,第三人至GGGG挂牌出售系争房屋,经GGGG居间介绍,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第三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将全部房款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故第三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系争房屋权利人原登记为第三人。2009年10月,第三人将系争房屋在上海GGGG事务所挂牌出售。同月,原告通过该事务所得知系争房屋出售事宜后,在该事务所的带领下多次实地察看了系争房屋后,决定购买系争房屋。2009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第三人作为出卖人(甲方)、上海GGGG事务所第一分所作为代理方(中介)签订《房屋转让(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转让乙方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6.01平方米,转让价为44万元,支付方式:2009年11月1日支付定金2万元,11月2日支付37万元,12月20日支付5万元,甲方于2009年12月20日交付钥匙,乙方答应原租客住满合同期(2009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第三人作为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4万元,付款方式:2009年11月2日支付定金2万元;2009年11月3日进房屋交易中心交易,支付房款35万元;2009年12月20日之前,甲方户口迁出,乙方产证领好,乙方支付甲方余款5万元,甲方交房。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11月2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房款35万元。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上海GGGG事务所第一分所支付中介费4000元。2009年11月16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房款5万元,原告与第三人明确房款全部付清。2009年12月,第三人向上海GGGG事务所第一分所支付了中介费。2009年12月20日,原告及第三人至系争房屋处履行房屋交付手续,第三人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

二、被告BBB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虹口区BBBB路BBB号,该房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BBB,现有被告、被告之子A、媳B、孙女C四人户籍在内。

三、第三人系兄妹关系,其父EEE生前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照顾甲方至死亡;甲方赠送乙方金戒指贰只、金耳环壹副、金项链壹条。如果甲方先死,其子女必须提供壹间房子给乙方居住直到死亡后收回自用。第三人CCC2作为甲方儿子在该协议上签字。2003年,EEE去世后,被告居住在上海市FF一村FF号FF室。2003年12月,第三人将上海市FF一村FF号FF室出售,购得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2003年12月,第三人CCC1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BBB现住FF一村FF号FF室,房型二室一厅(其BBB爱人EEE已死),EEE子女CCC1、CCC2、CCC3兄妹三人共同拥有DD路DD弄DD号DD室一室一厅产权。现经EEE子女与BBB协商后,决定让BBB搬出现住房子,搬住DD路DD弄DD号DD室,直至她BBB仙逝为止。房子才收回。其后,被告BBB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8年3月18日起,被告BBB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C,月租金850元,租期壹年,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租期期满后,案外人继续承租系争房屋。被告居住在他处。2009年10月,原告购房前至系争房屋看房时,该案外人居住在内,第三人向原告表示原告若购买系争房屋付清房款后,该案外人即可搬离系争房屋。现案外人已搬离系争房屋。2010年2月,被告住回系争房屋。

四、审理中,第三人CCC2、CCC3称在被告与第三人CCC1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情,事隔数月后,该两位第三人才知道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告是通过中介公司获知系争房屋出售信息,并在中介公司的陪同下多次实地看房,当时被告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户籍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其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系争房屋买受人,已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完全履行了自已的义务,现系争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对原告基于系争房屋权利人身份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现系争房屋为第三人出售,被告可依据该协议书向第三人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B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迁出上海市杨浦区DD路DD弄DD号DD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BB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书记员YY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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