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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杨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律师。

被告杨某,男,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告苏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当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6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2010年5月18日、2010年6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第二次原告苏某未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以投资需要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0元,并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且口头承诺借款于2009年12月前归还,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收到原告诉称的钱款并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钱款是有原因的。主要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系亲密的朋友关系。从2008年起至2009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双方合伙投资经营,先在南汇开了一个酒吧,但该酒吧最终亏损了300多万元;接着在南汇工业园区承接了一个污水排污项目的工程,可该工程没做成,投入的30万元又亏空;2009年3月初,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广西南宁投资房地产项目并注册成立了名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代表是被告的堂弟。但由于原告的无理取闹,公司倒闭,损失达500多万元。原告见其投资亏损,故逼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凭此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

另被告辩称,即使原告将其给付被告的合伙投资款依借条主张权利,被告亦有证据能证明上述借款已偿还给了原告。一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当日下午,被告就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子变卖给了原告哥哥,所得房款185万元在原告处。二是广西南宁被告出资给原告购置商品房一套,买价50余万元。上述两笔款项足以能抵销被告所借原告之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被告以投资需资金为由先后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31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我杨某因投资需要,从二○○八年三月到二○○九年三月底共计借好友苏某贰佰万人民币。经双方协商,杨某一旦有偿还能力,就全额偿还……”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南汇支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惠南镇支行存取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存取款回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从原告处得到的这笔钱款,是向原告借取的借款,还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而由原告投入的投资款,被告在三次庭审中的陈述主要体现两个理由:一是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上述钱款,是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的款项,双方合伙是口头协议,原告是隐名合伙人,在投资惠南镇酒吧、南汇工业园区排污工程、广西南宁房地产等项目中,都出现亏损,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亏损。但被告提交的上海某酒吧相关材料、某路污水支管工程相关材料、广西新农村某文化生态园工程相关材料,均难以证明原告参与投资建设了上述工程,难以证明原、被告是在合伙做生意。故被告以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做生意,生意出现亏损,原告不应要求被告返还钱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日后,如果被告有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需清理债权债务,被告可凭据通过正当途径另行解决。二是认为上述钱款即使通过出具借条而成为借款,也已通过委托原告将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出售及出资为原告在广西南宁购房的方式,已经还清。但是对某路房屋取得的来源上,被告庭审中又认可原告的陈述,即该房原先产权人为原告及原告女儿,之所以过户到被告名下,是因为为了获取银行的贷款,其后被告又委托原告出售该房,是因为被告还不出银行贷款。对于广西南宁所购的商品房,被告认为原告仅是名义上的权利人,实际出资人是被告,因而该房也可折抵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对此也未能证明其是出资人。因而,被告以出售房屋的钱款由原告获取,为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借款已经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逼迫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人民币2,0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7,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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