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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中心与山东康特维业化工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6896号

原告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山东康特维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与被告山东康特维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翟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销售中心诉称:2007年10月,经北京天泰隆盛化工有限公司介绍,被告向我单位购买化工原料异丁醛29.74吨,单价x元/吨,共计货款x元。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将所购货物提走后,给付原告现金x元。同时,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A/01-x,到期日为2008年2月23日。此后,我中心欠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物资装备中心货款,我中心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略),但到汇票承付期时,银行通知该汇票被法院宣告无效,无法承付。为此,我中心向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物资装备中心另付款项3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23日到2008年7月17日的利息75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4%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银行承兑汇票1份;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7)芝民简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康特公司辩称:本案汇票是因为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向发出该汇票公示催告公告的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申报,导致该汇票被判决无效,原告可以自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追究我公司的合同责任。我公司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7)芝民简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化工原料异丁醛29.74吨,每吨单价x元,货款共计x元。协议达成当日,被告将所购货物29.74吨异丁醛提走。被告提货后,给付原告货款(现金)x元。同时,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30万元,票号为GA/01-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2月23日。因原告与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物资装备中心有业务关系,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该中心。2007年10月,因申请人东阿县永兴熔炼铸造有限公司申请,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芝民简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号码为GA/01-x、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为烟台美极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华夏银行烟台支行、出票日期为2007年8月23日、到期日为2008年2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因号码为GA/01-x的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宣告无效,该汇票到期后,银行未能承付。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0万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给付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承兑日期前已被法院宣告无效,致使原告未能得到被告应付的货款,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未予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康特维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中心货款三十万元。

二、被告山东康特维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中心支付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八年七月十七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年息百分之六点二四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中心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康特维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马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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