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2月3日下午,原告前往被告处购物,由于被告在春节前不合理地在一楼近自动扶梯过道处增设临时摊位,并在公共通道的局部铺设地毯,且所铺设的地毯严重翘边,致使原告在正常行走的过程中由于地毯绊脚而摔倒,后由被告医务及保安等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徐汇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肱骨骨折,当天医院采取保守治疗,门诊随访。2010年6月25日,经原告代理人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至鉴定日、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180元,营养费4800元,医疗费2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
被告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治疗情况、鉴定结论、费用的计算均无异议,被告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8.2元。被告认为商场该部位搭建符合商场规定,且照片显示在被告铺设地毯后,剩余的通道宽度也不影响顾客通行,原告应该尽到注意义务,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下午,原告前往本市X路X号被告处购物,在商场一楼近自动扶梯过道处被告加设的临时货架处,因被告铺设地毯不平整,致原告在走过时摔倒,后由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徐汇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肱骨骨折,当天医院采取保守治疗,后门诊随访。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
2010年6月25日,经原告方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至鉴定日、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医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司法鉴定书、护理费收条、中山医院血透证明、交通费、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保险回执、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商场因被告方铺设地毯不平整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内的赔偿项目、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分歧在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是否应尽审慎义务、注意安全并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80%赔偿责任;而相关证据表明原告摔倒处照明良好,原告在行走时未合理注意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20%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赔偿陆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40元、护理费人民币6544元、营养费人民币3840元、医疗费人民币163.2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3元,由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86元,由陆某负担人民币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