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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马某甲诉被告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第五居民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号。

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五居民组

负责人:郭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马某甲诉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五居民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以来,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五居民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按照组下会议决定,按人口均分每人x元,她作为该组的居民,应分得该土地补偿款,但被告拒不分她该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应分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未在他组居住,也不是他组组民,其母亲范某某已嫁到外地,没有土地承包亦没有承担义务,就不属于他组组员,且与他达成协议放弃一切权利,不应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要求的3500元是2005年的补偿款,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原告户口在东明村X组,属该组居民。2、卢氏县X乡X村委证明,证实没有原告户口及分责任田。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X镇计划生育证明,证实原告没有纳入计划生育管理;2、卢氏县X组组民证言,证实原告母亲逃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事实;3、村组分配记录,证实经组代表会不同意给原告分补偿款;4、协议书,证实原告马某甲母亲与村组达成协议,如再外嫁取消其户口,原告不应获得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属实,没有马某甲母亲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五居民组的集体土地在2005年、2009年9月被政府征用,经该组居民代表会议决定,该组居民按人口每人均分2005年征地补偿款3500元、2009年分征地补偿款x元,被告认为原告户口是空挂在该组,拒绝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现原告范某某、马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应分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原告马某甲户籍在被告处,亦属本组居民,在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权领取土地补偿款,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马某甲主张其应得2005年分征地补偿款3500元,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五居民组支付原告马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承担846元,被告承担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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