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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与廖某某、北京京晟鸿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327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盈科中心大厦。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战坤,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京晟鸿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盈科支行)与被告廖某某、北京京晟鸿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晟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盈科支行诉称:2004年6月,廖某某与京晟鸿达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廖某某在支付购车首付款后,向农行盈科支行递交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后三方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廖某某从农行盈科支行借款12.3万元,京晟鸿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盈科支行如约发放贷款,但廖某某偿还部分贷款后不再继续还贷。故农行盈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并按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京晟鸿达公司对廖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廖某某和京晟鸿达公司负担。

被告廖某某辩称:购车合同上所记载的车型与实际所购车型不符;京晟鸿达公司向农行盈科支行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所记载的车型亦与实际所购车型不符;且廖某某并未交过首付款。

被告京晟鸿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为:京晟鸿达公司向农行盈科支行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上京x汽车车型为宝来,我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信息记载京x汽车车型为桑塔纳,京晟鸿达公司向农行盈科支行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系伪造,本案有贷款诈骗的犯罪嫌疑,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法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杨继雅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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