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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在新乡科隆公司打工时相识,在双方未了解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有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隐瞒了年龄而且性情粗暴,另外被告还哄骗原告,将原告姑姑在原告卡上的钱骗走,在原告姑姑追要时,不仅将原告姑姑手机摔毁而且将原告姑姑打伤。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心寒,原被告至今虽然办理了登记手续,但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份,原被告在新乡科隆公司打工时认识,并于2010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粗暴,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差,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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